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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关键点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3-06-06 [来源]:检察日报 [浏览次数]:

——我基地执行主任张嘉军教授受邀对构建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难点问题进行探讨


现行立法或司法解释是否允许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依据为何?倘若一个案件同时并存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对侵权人处以行政罚款,或者法院已对其判处了刑事罚金,那么在之后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处罚、刑事罚金能否相互折抵?等等。上述问题,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尚存在诸多争议,并未达成统一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于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能否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和处理方法。第一种是支持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尽管目前立法尚未明确允许,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依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等认为检察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违法者违法成本、威慑违法者以及潜在违法者等,从而支持检察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第二种是不支持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原因在于,提起者并非消费者,并不具备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资格。且提起者与损害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当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并无提起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依据。

笔者认为,当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那么,同样是民事公益诉讼,同样是为了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应允许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且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正式入法至今已近10年,我国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时机已经成熟。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均有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适用10倍、3倍还是2倍等存在争议。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是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并不一致。但总体上看,法院对于提起的3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全部支持,而对于10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并未完全支持而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二是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准并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应基于“销售金额/价款”还是基于“所获非法利益”来计算惩罚性赔偿,存在较大差异。

尽管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惩罚与威慑功能,但是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也要谨慎,且赔偿的金额不能过高,在适用时要遵循比例原则。从实践探索来看,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判处10倍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仅有少部分获得执行。为此,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以3倍为宜。在适用这一标准时,还应允许检察机关或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而且,公共利益的损失往往无法量化为精确数额,因此需要制定一定的标准予以确定。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时间跨度往往比较长,涉及被侵权人人数众多,若是“一刀切”,运用3倍标准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往往会超过被告的承受能力。若被告无力支付,则不仅受损的公共利益无法及时得到弥补,还影响案件的社会效果,影响裁判效力和司法公信力。为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以3倍为一般原则,同时可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具体数额。此时,检察机关和法院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人的意外、过失、故意等不同情形直接影响侵权行为的后果。二是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态度。三是侵权人的财产状况。根据侵权人财产的多少,相应调节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被侵权消费者是否会提起私益诉讼等。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来看,二者基本确立了两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即根据支付价款或基于赔偿损失作为计算的基数。而由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来看,司法机关基本按照“销售金额/价款”或“所获非法利益”为标准来计算。主要原因在于,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所确定的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而言,其主要是对消费者的救济,为此二者确立的计算基数都是以消费者支付价款或遭受的损失为标准,这样的标准不仅方便计算更有助于对消费者损失的救济。与此不同,公益诉讼保护对象为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应当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补偿或救济,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对于受到与公益诉讼同一侵权行为侵害的消费者还可以针对其损害提起私益诉讼,为此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就不能依据消费者所受到损害为准则。司法实践中创造性适用的计算标准——“销售金额/价款”或“所获非法利益”——是否具有合理性呢?笔者认为,对于“销售金额/价款”,因生产者或经营者的销售金额并非都为非法,如果按照该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来说有失公允,对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保护不利;对于“所获非法利益”,这一标准既非消费者的损失也非生产者或经营者的销售金额/价款,更为接近公共利益保护之初衷。为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应以“所获非法利益”为计算基数标准。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能否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折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在食品药品侵权案件中,被告可以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那么,在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果已经追究了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再追究其民事责任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进一步追问的是,行政处罚中的行政罚款以及刑事案件中已经判处的刑事罚金,与之后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能否相互折抵?或者说若已经对侵权人判处了罚金或给予了行政处罚,能否在之后的公益诉讼中减少惩罚性赔偿金?

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一种做法是允许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相互折抵。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本质上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类似,因此在判决中对于已经处以行政罚款和判处刑事罚金的,在之后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抵扣/折抵。另一种做法则是不允许相互折抵。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10条的规定来看,其也持三者之间不能相互折抵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增加其违法成本以防止其再次违法,同时威慑潜在的违法者。与此相似,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也都具有惩罚与威慑之功能。三者都具有惩罚与震慑之目的,都是为了影响、限制乃至消除违法行为人再次违法。既然三者的目的与功能基本相同,那么对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之间进行相互折抵就具有正当性基础。同时,从惩罚的谦抑性角度来看,如果同时对被告人处以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并不能体现惩罚的谦抑性,却存在对被告人过度惩罚之虞。既然如此,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在对被告提起惩罚性赔偿之前,如果其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判处刑事罚金,则可以罚款或罚金的数额折抵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