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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大讲堂”第15期讲座——《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否定与替代方案之完善》学术讲座成功举办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3-09-13 [来源]: [浏览次数]:

2023年9月8日下午2:30-4:30,郑州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主办的“公益诉讼大讲堂”第15期讲座——《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否定与替代方案之完善》成功举办。本次讲座特邀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南岭学者颜运秋教授担任主讲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嘉军教授主持讲座。

首先,颜运秋教授就我国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简要介绍,提出此次讲座将从六个部分进行论述,主要包括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我国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表达,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逻辑起点的质疑,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有违法定主义原则,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将破坏法律责任体系,夯实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替代方案等内容。其次,颜运秋教授特别强调本次讲座论题的背景乃立足于探索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政策立场、支持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司法判例以及支持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理立场。

一、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

颜运秋教授首先提出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应当支持在私益诉讼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排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颜教授认为,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通过私人执法来弥补公共执法不足的特定民事责任制度,且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大规模侵权案件形影相随。此外,惩罚性赔偿已超出实际损失的额度,达到一种赏金效果,以利诱方式帮助受害人克服诉讼成本高获益低的起诉障碍,以激励起诉。其次,在私益诉讼中,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实际上很难从根本上达到惩罚被告的效果。最后,惩罚性赔偿是为私人当事人实施法律提供经济激励的奖金制度。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激励,那么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诉讼对于少额、多数、分散的大规模侵权行为而言,将无法发挥作用。原告经过成本、收入和风险的综合评估,决定是否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基于成本、收益和风险并存的事实,原告胜诉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金,实属合理和正当。对此,颜运秋教授特别强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私益诉讼中一定要使用得当!”。

二、我国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表达

颜教授认为理解和解释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键是准确把握《民法典》在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即《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第1185条、第1207条和第1232条构筑起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体系。在此基础上,颜教授对私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规制体系进行分析和梳理。

三、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逻辑起点的质疑

颜教授提出,正确理解和认识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需要理清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本质差异、公益诉讼中“公益”的内涵、公益诉讼是凸显事后救济还是事前预防、公益诉讼的重点是民事公益诉讼还是行政公益诉讼以及公益诉讼到底应不应该向私人开放的问题。颜教授首先认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本质差异在于二者的主体不同、所保护的法益亦不同,前者主体不特定,且保护的法益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后者主体特定,但保护的法益为私人利益。其次,他提出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是指非专属于特定私人的且不可分割的利益。再次,颜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既是事后的救济措施,更是事前的预防措施,同时公益诉讼的重点应当是行政公益诉讼。最后,在基于有利于公益保护和私益保护的基础上,颜教授主张公益诉讼应向私人开放。

在理清上述问题以后,颜教授阐明了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逻辑起点的壁垒,其原因乃是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功能重合;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不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违反了比例原则;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陷入两难境地;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缺乏正当性。

四、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有违法定主义原则

颜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一个孤立的制度,必须要客观、全面、总体看问题。由此,他进一步提出了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法定主义的违反,同时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对法定主义的违反这一主张。

五、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将破坏法律责任体系

颜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将破坏法律责任体系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惩罚性赔偿与罚款、罚金、没收财产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类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后三者无法并驾齐驱。二是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将导致与罚款、罚金、没收财产责任的混同。

六、夯实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替代方案

在分析完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关理论质疑后,颜教授提出夯实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替代方案,即进一步充分发挥私人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间接维护公益的功能;强化诉前行政罚款的适用,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职能;增强罚金刑的制裁力度。

在与谈环节,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忠顺教授和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王振涛主任就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忠顺教授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就应当利用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等相关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并对公益诉讼主要保护的公共利益是否仅仅局限于不特定第三人提出了质疑。其次,黄教授提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并非绝对的,二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最后,他就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会引起制度的滥用进行了详细的解读,认为在公益诉讼中通过加入制的集体诉讼方式代替私益受害人进行索赔,不会造成税法上或者财政上的不公平。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王振涛主任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公益诉讼中应当得到适用,其本质在于公益诉讼权的性质决定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不同之处。同时,王主任分析了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所产生的积极效果,认为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主张。

张嘉军教授对本次活动总结时指出,颜运秋教授从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我国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表达、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逻辑起点的质疑、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有违法定主义等六大方面,对本次讲座的主题进行了较为全面清晰的梳理和讲解。这使得我们对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等相关问题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对未来学习公益诉讼、研究公益诉讼大有裨益。颜运秋教授的讲座具有极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让我们在云端分享了一次难得的学术盛宴。

(文:任伊婷;图:张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