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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怀瑾 张源:如何确定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方式?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3-07-15 [来源]:检察日报 [浏览次数]:

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

根据不同责任类型合理确定责任承担方式

当前,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滥用案件呈不断增长趋势,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生活安定,传统刑、行、民分立的保护模式已然受到一定冲击,亟须引入并不断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而确定合法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则是司法机关案件办理的重点所在。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除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还涉及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实现两种不同责任类型的统合,检察机关在确定诉讼请求时要严格做到于法有据,限度合理,确保不枉不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1条规定,除了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责任承担外,还应当从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寻求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赔偿损失是适用范围最广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旦违法行为对国家、集体及公民个人的财产造成损失,行为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辐射至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则需重点解决好如下问题:一是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受害主体往往呈现出规模化的显著特征,此即“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如果违法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则可以参照所受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倘使计算损失存在客观障碍,无法查证或不便计算的,便可以依据违法行为人的获利情况来计算赔偿金额;如果上述两条路径皆难以查清,则交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事实上,在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赔偿兼具补偿与惩罚两种属性,倘使对于实际损失或获利无法查证清楚的,可将赔偿金暂时存放于专门账户,待查证清楚后再行赔偿。同时,还应当借助外脑或专门鉴定机构,对于难以确定公民个人信息实际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报告供检察机关参考。二是赔偿损失与刑事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的关系。罚金是刑法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追缴违法所得则是对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方式,一般情况下,上述两种方式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并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主要据以参考的因素是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获利情况及社会影响程度。在司法实践中,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已经追缴的违法所得,一般会酌情在损害赔偿数额中进行扣除。在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倘使违法行为人造成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且难以实现修复的,在追缴违法所得外还须给予损害赔偿。

消除危险与停止侵害往往相伴相随,当存在某种确有发生可能性但却尚未发生的危险时,则可以要求当事人采取适当举措防止这种危险的发生,亦可以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行为。倘使经过调查核实,认定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有造成不法侵害的危险时,则应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因素,避免发生侵害。具体而言,可以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违法行为人删除相关链接、关停相关App,更正补充相关信息等。但是,如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已经采取了相关刑事强制措施,且该措施足以消除侵害公民权益的危险时,则可不再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的责任。

赔礼道歉既可以以口头形式作出,又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是一种公开认错、表达歉意的方式。当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且对社会公众感情造成伤害时,便可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惩治与宣教的双重作用,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一般都会要求违法行为人在全国性报纸上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以实现司法的威慑作用,对潜在违法行为人予以警示,提醒社会公众更加关注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当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财产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将受损财产恢复至之前状况,倘使财产已经不存在或损害严重无法恢复原状的,可以主张替代修复责任。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尽最大限度修复受损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诉求。倘使违法行为人造成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外泄,部分信息尚未被非法利用,使得公民个人的生活安宁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之中,此时除了要求违法行为人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外,还可以要求其将外泄个人信息恢复至之前的管控状态,或者采取相关措施进行修复。此外,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公益诉讼中的实施,还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通过投入资金、技术等举措开展个人信息保护技术项目,并将其作为替代性修复的一种具体措施。

(作者分别来自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