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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玮:深入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 促进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实质化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3-11-13 [来源]:《检察日报》2023年11月6日第3版 [浏览次数]:

恢复性司法一词源自一些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并经过联合国的推广而普及。1999年7月,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作出《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决议。2002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法案,鼓励会员国依据该法案制定并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概括而言,恢复性司法程序聚焦犯罪行为的损害结果,强调借助和解、调解、圆桌会议等程序方式,组织被害人、犯罪人、调解人等多方主体参与,通过犯罪人提供恢复性补偿、社区劳动等,补偿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法益损失,修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引入:从赔偿私益到修复公益

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和合”观念深入人心,深刻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诉讼理念,塑造了我国注重人际关系和谐的法律文化和司法传统,与恢复性司法倡导的“修复关系”高度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创设了专门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支持被追诉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近年来,国家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改革,更是将对被害人进行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作为认定被追诉人“认罚”的重要指标,以量刑从宽激励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

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正确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大力推进下,公益诉讼检察制度快速发展。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将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在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同时,注重修复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至此,恢复性司法保护的法益对象产生了分野,从局限于侧重赔偿被害人个人利益损失,拓展到修复生态环境和资源领域中受损的公共利益。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现状:以创新性修复方式实现实质性修复效果

恢复性司法理念被引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后,检察机关探索推进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积极创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方式方法,取得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效果。

生态环境是一个集合概念,涵盖了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资源,具体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大气环境等。目标对象的多元化,决定了具体措施的多样化。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具体类型,坚持及时全面修复生态环境类公共利益的目标,因地制宜、因案而异,开创性地探索惩罚性赔偿、增殖放流、补植复绿、替代修复、碳汇补偿、劳务补偿等公益修复方式。

从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看,检察机关推进各种创新性公益修复方式实施,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概言之,检察机关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通过富有成效的公益修复方式,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助力破解“公地悲剧”,有效破除生态环境破坏、污染方面的“沉疴顽疾”。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未来:深化公益保护的“三步走”

立足于新时代,对照党中央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新期望,检察机关仍需进一步强化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贯彻落实,确保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实质化。

第一步:准确界定生态环境和资源的损害结果。生态环境和资源的损害结果是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原点”。不能准确界定损害结果,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修复犹如“无的放矢”。受限于专业因素,检察官无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遭受侵害结果进行精准评估,只能借助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之力。然而,鉴定费用高、鉴定周期长等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实践中,鉴定费用远高于修复费用,部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办理成本畸高;鉴定机构少导致案件排队等候鉴定,延长了鉴定周期,影响案件办理质量。

对此,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和优化。一是针对鉴定费用高,建议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资金制度。通过政府拨付、社会捐赠、损害人缴纳等渠道扩充鉴定费用资金来源。二是针对鉴定周期长,建议增加鉴定机构数量。鼓励在有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可以探索与相关环资部门、高校等单位联合成立鉴定机构,依法获得鉴定资质后提供鉴定服务。三是针对鉴定程序不健全的问题,建议规范完善公益损害司法鉴定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尝试推动有关单位针对生态环境公益损害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细化完善,为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公益损害鉴定提供规范指引。四是充分发挥专家意见的作用,根据专家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准确认定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减少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

第二步:科学制定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修复方案。在明确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结果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的公益修复方案,是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撬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修复难题的“支点”。恢复性司法理念注重案件当事主体以及案外相关主体的多方参与,通过调解、和解、圆桌会议等方式,促进主体之间的充分有效沟通,形成最有利于公益修复的合意。在制定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修复难题的“支点”。恢复性司法理念注重案件当事主体以及案外相关主体的多方参与,通过调解、和解、圆桌会议等方式,促进主体之间的充分有效沟通,形成最有利于公益修复的合意。在制定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修复方案时,应当邀请环保领域的专业人士、机构和当地的人民群众代表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专业人士、机构在鉴定机构提供的损害结果基础上,提供公益修复的方案建议。当地人民群众代表对公益修复方案提出意见、建议,汇集民情社意。

检察机关在确定公益修复方案的过程中,既要确保修复方案可以全面有效地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实现修复公共利益的目的,又要采纳人民群众代表的合理意见、建议,并对人民群众代表进行充分的修复方案释明,以获得人民群众代表的认可,为弥合被追诉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关系损伤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步:密切跟踪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修复方案的实施效果。相对于损害结果的“原点”、修复方案的“支点”,确保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得到全面及时的修复,则是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终点”。

生态环境和资源存在“易破坏、难修复”的特征。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修复工作难以一蹴而就,往往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反复过程。检察机关在确定修复方案之后,对生态环境修复全程开展监督,应紧密跟踪被追诉人按照修复方案执行公益修复的情况。发现被追诉人未严格执行修复方案或者公益修复效果不佳的,检察机关应及时提出意见,要求被追诉人按照方案执行或者调整公益修复方案,改进公益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良好,经组织验收合格的,检察机关可以视被追诉人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并酌情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达到惩处犯罪和恢复生态的双重目的。

(作者为崔玮 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