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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明组织纪律 增强全党组织纪律性
发表时间:2024-07-19    点击: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组织纪律是规范和处理党的各级组织之间、党组织和党员之间以及党员与党员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保持党的战斗力的基本条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力量来自组织,组织能使力量倍增,强调“要好好抓一抓组织纪律,加强全党的组织纪律性”。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党章要求,进一步严明党的组织纪律,有利于推动正确执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从组织上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准确理解修订组织纪律的现实意义

面对新时代组织建设中存在的新问题、新挑战,《条例》从党章这个总源头出发,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与时俱进完善组织纪律规范。

一是贯彻落实新时代好干部标准,推动形成能上能下的良好局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着力解决一些干部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推动干部能上能下,让那些想干事、肯干事、能干成事的干部有更好用武之地,激发全党坚定信心、鼓足干劲、增强创造活力。推进干部能上能下工作,是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的一项重要内容。《条例》新增第八十五条,对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行为作出明确规范,用纪律规定促进形成良好的用人导向和干事创业环境。

二是推动增强党员组织观念,促进不断强化党员意识。《条例》着眼提高党员党性觉悟、强化党员意识,在第九十一条对党员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超出批准范围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并新增第八十条,明确将“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定性为违反组织纪律,引导党员干部切实强化组织意识,摒弃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做到对组织忠诚老实、光明磊落。

三是推动服务人才强国战略,促进保障人才评价机制落实。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归根结底要靠高水平创新人才。《条例》将推动服务人才强国战略、促进保障人才评价机制落实作为重要着力点,在第八十六条增写对在授予学术称号等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规谋利行为的处分规定,促进营造识才爱才敬才用才的良好氛围,为推动创新人才评价机制落实提供纪律保障。

深刻认识违反组织纪律的典型表现

组织纪律重在讲“服从”,是党的纪律中最基本的内容,其核心是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侵犯了民主集中制以及党的其他组织制度,通常存在三方面典型表现。

一是在处理上下级关系方面。有的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的决定;有的在处理应由上级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时搞“先斩后奏”,或者事前不请示、事后不报告,故意瞒着组织。二是在处理党员与党员之间关系、执行民主集中制方面。有的热衷家长式作风,把个人等同于组织,搞“一言堂”,独断专行;有的集中不够,班子成员各自为政,互不买账、互不服气,内耗严重;有的跑风漏气,说情、打招呼、拉票、助选,干预人事安排;有的讲关系不讲原则,讲义气不讲党性,讲人情不讲纪律。三是在处理组织与个人关系、开展党内生活方面。有的党员干部目无组织纪律,不服从组织安排和决定;有的对党员疏于管理,正常的组织生活开展不起来,或是搞形式、走过场;有的对触碰组织纪律底线的人和事“爱惜羽毛”“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甚至护短放纵。

以上这些形形色色的自由主义、分散主义、个人主义问题是破坏党的组织纪律的重大隐患,绝不能任其发展蔓延。《条例》坚持靶向施治,聚焦监督执纪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充实违纪情形,细化处分规定。《条例》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共17条,对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落实组织决定、不按规定说明和报告、搞非组织活动、违规选任干部、违规谋取人事利益、侵犯党员权利、违规发展党员、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违纪行为作出进一步规范,着力强化全体党员干部的组织意识和组织观念。

切实增强学用组织纪律的行动自觉

在党纪学习教育中,要将学习《条例》和运用《条例》有机结合起来,心存敬畏、守住底线。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敢于亮剑、严格执纪。结合此次修订情况,需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纪律审查是维护党的纪律权威性的重要举措,证人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条例》在第八十条新增相关规定,就是要督促作为证人的党员在组织向其本人了解有关情况时,客观如实反映情况,严肃认真履行作证义务,维护纪律审查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实践中,党员证人不愿作证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大多数为逃避心态,对于经耐心细致思想动员后能够配合作证的,一般不宜按照违纪处理。但对于经反复劝说仍执意拒绝作证,甚至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干扰审查取证工作,以致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二是瞒报个人有关事项。《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目的就是督促领导干部按时、及时、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切实做到对组织心怀坦荡,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学习和运用该条规定时,要注意把握常见的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行为的定性。有的党员领导干部为规避报告制度,故意把个人所有的房产、股票、基金等登记到他人名下,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隐瞒不报。对此类行为,在认定中应坚持“实质性判断”,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确系领导干部本人所有而本人却隐瞒不报的,可以认定构成违纪。领导干部隐瞒不报违规收受他人所送房产、股权等情况的,如果其违规收受行为能够被认定为受贿或受礼性质,则其隐瞒不报行为即被受贿或受礼行为吸收,不再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但领导干部违规收受他人钱款后,又将钱款用于购买房产或股票、基金的,也应当如实申报。如果被审查人未如实申报,在将其收受他人钱款行为认定为受贿或受礼性质的同时,还应将其隐瞒不报行为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三是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谈话函询是开展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旨在让被谈话函询的干部本着对组织负责的态度讲清情况或问题,发挥咬耳扯袖、红脸出汗作用,防止小错误演变成大祸患,体现了对党员干部的爱护信任和管理监督。但有的党员干部心存侥幸,在接受谈话函询时,对自身存在的问题矢口否认,或者避重就轻地挑拣一些轻微的问题进行“如实说明”,对其他相对较重的问题则予以否认,错失组织教育挽救的机会。此外,个别党员干部在被谈话函询时,采取混淆是非、设置障碍、蓄意干扰、妨碍正常的执纪工作等方式,向组织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其行为与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性质不同,属于主动欺骗组织,构成政治纪律中的对抗组织审查性质,应适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这也是此次《条例》的新增内容,为执纪实践中准确把握此类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

四是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克服好人主义,是能上能下工作推进的关键。能上能下有利于解决“为官不为”,开展能上能下工作本身也要避免“为官不为”。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主要表现是徇私情谋私利,为达到避重就轻目的,故意将党纪政务处分与组织处理措施颠倒混用,破坏风清气正的干部使用环境。一般情况下,只要具有“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等避重就轻处理行为,即符合该条规定的情节要求,可以按照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认定处理。

五是在授予学术称号中弄虚作假、违规谋利。《条例》在第八十六条增写了相关规定,旨在对学术称号评选中存在的说情打招呼、搞“圈子评审”、利益交换等突出问题加以整治。在授予学术称号中弄虚作假,目的主要是谋取组织人事、学历学位、奖励荣誉等方面利益,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同于违规谋取人事利益,应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但对于那些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主要谋取涉及相关学科建设、科学研究等工作利益的学术不端行为,宜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对违纪党员干部通过学术不端行为所获取的不当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学术不端行为与所获取利益的关联程度以及学术惯例等,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纠正。

六是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条例》在2015年修订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对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行为和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行为等的处分力度,处分档次可至开除党籍。同时,在第九十一条新增了第二款对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的处分规定,进一步丰富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行为的负面清单,旨在促进党员干部增强组织观念,充分认识到这不纯粹是个人私事,而是涉及被组织批准事项的调整和变更,该报告的必须履行报告义务。学习和运用该条规定时需要注意,认定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违反组织纪律,须达到“情节较重”要求;对于确有必要变更路线或超期未归但事后及时报告等情节较轻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纪。

(本文刊载于《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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