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校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编制工作,根据《政府采购法》,现将招标文件编制中的禁止行为规定如下,请校内各单位参照执行。
一、资格要求中的禁止行为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或资质要求过高、过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资格条件中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如报名时要求必须为国有企业或要求必须是本地供应商;
2、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
3、将国家、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或已经明令取消的技术资格、资质、认证及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等作为资格条件;
4、设置供应商经营年限等限制条款的;
5、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的;
6、限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设定特定金额的业绩要求的;
7、将第三方调查统计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及排名、企业排名、用户评价排名等作为资格条件;
8、以其他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二、评审办法中评审因素制定的禁止行为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审加分条件或者成交条件;
2、指定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商作、地域性(省级、市级、县级)或行业性业绩、奖项为评分因素或成交条件;
3、评分标准未量化,或打分因素梯度设置不合理,评分标准中单项指标分值设置过高或过低的,分值梯度设置差距过大的,或未与评审因素指标相对应;
4、设定的评分因素和相应分值,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5、将供应商资格条件作为评分标准,或不按项目实际规模选择对应资质级别;
6、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7、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商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8、以“知名”、“一线”、“同档次”,或“好”、“较好”、“一般”等非量化指标或标准作为评分标准的;
9、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作为评分标准;
10、将行政区域的奖项、证书、行业业绩作为评分条件;指定地域性(省级、市级、县级)或行业性业绩为评分条件;
11、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未明确细化、量化样品的评审方法及评审标准的。
三、采购需求及技术要求中的禁止行为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不得存在倾向性、排他性、歧视性条款和不公正、不合理要求,不得指定品牌、型号或特定供应商,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技术指标作为采购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未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未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未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不进行价格测算,擅自提高配置标准的;
2、未获得财政部门核准采购进口产品,或经核准后限制国内产品参与竞争的;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3、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如标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品牌、商标、商号、专利、版权、设计、配件、名称型号、特定原产地、供应商的技术规格;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供应商或设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
4、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或国家行政机关非强制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5、以协会及非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结果作为技术参数标准;
6、具有“知名”、“一线”、“同档次”品牌等不明确的采购需求表述;
7、要求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
8、将技术参数(如重量、尺寸、体积等)设定为固定值,未作出大于、小于等幅度或范围表述,或参数范围限定过窄;
9、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特定金额的业绩或代理商的业绩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10、要求在评审结束后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11、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在采购文件中未规定或未以“★”号等醒目方式标明的;
12、未明确采购对象的验收标准的。
国有资产管理处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