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⑴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⑵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⑶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⑷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⑸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⑹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⑺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⑻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之规定,采购人不能以设备兼容为由指定产品。指定品牌、型号属于排斥竞争、限制竞争,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