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时间:2021-07-12 点击数: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之规定,政府采购结果是依据法定采购方式通过法定采购程序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采购人不能因对中标结果不满意,而对中标供应商进行实地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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