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版块 >> 正文

“检察公益诉讼现代化与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研讨会”综述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3-12-12 [来源]: [浏览次数]: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指示要求,积极回应党和人民群众对检察公益诉讼的更高履职需求,适应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急迫现实需要,筑牢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理论根基。202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检察理论研究所主办,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大学承办的检察公益诉讼现代化与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研讨会在河南省郑州市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国内知名高校专家学者、全国检察机关代表等100余人参会。

开幕式

研讨会开幕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厅长徐向春主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段文龙,郑州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徐东升分别致辞,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做主题发言。

蓝皮书发布会

研讨会蓝皮书发布会环节由郑州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党委书记梁庆亚主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政法传媒分社副社长周琼围绕公益诉讼蓝皮书出版过程中审核校对工作的开展,以及公益诉讼蓝皮书的重要价值等方面介绍公益诉讼蓝皮书有关情况,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张嘉军从书籍简介、编写委员会简介、体例结构、新书特色四个方面对蓝皮书编写情况进行汇报。

主持人 郑州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党委书记梁庆亚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政法传媒分社副社长周琼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张嘉军




与会专家学者紧紧围绕“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公益诉讼的关系”“调查权与举证责任分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有诉讼规则”等五个议题进行了学术交流和讨论。

第一单元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队”“主力军”,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中的一个基础性、本源性问题,关乎权力来源和制度设计根本。

第一单元“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邓思清主持,与会专家从不同角度对这一议题展开讨论。

主持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邓思清

发言环节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马怀德围绕四个方面展开对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进行讨论:第一,在行政检察公益诉讼中,诉前程序高质效适用,法院审理诉讼程序较少,建议将专门立法的名称选定为“检察公益诉讼监督法”或“检察监督公益诉讼法”。第二,在专门立法中,案件范围应当确立为“4+明确限定范围”的形式,不宜再通过其他实体法无限扩张,可以比照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路径。第三,诉前程序价值重要,在履行职责中检察机关应当完善以“主动+被动”的案件线索获取方式以拓展案件获取途径。第四,检察公益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应当与其他类型的法律监督相协调、相贯通,以健全完善监督制约体系。检察公益诉讼监督是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既要履行监督职能,也要尊重、调动行政监督的主动性,以实现“两益”的保护作为根本出发点。

发言人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马怀德

湘潭大学公益诉讼检察理论研究中心教授肖峰指出:在我国,引入、创制公益诉讼制度之初,倾向于建构公民和社会组织的诉权系统,但在扩大主体范围——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之后,拓展了监督的方式、提升了监督的质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诉讼法三要素的框架体系,其主体地位表现在:一是可诉公共利益、实体利益的解释者。二是前置义务程序失灵后公共利益维护程序的激活者。三是受损公益恢复的资源整合者,这种整合既包括恢复资源的纵向、横向整合,又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整合,还包括其他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功能性整合。


发言人 湘潭大学公益诉讼检察理论研究中心教授肖峰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主任姚红从三起案例办案实务角度切入讨论:公益诉讼案件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法院对检察机关法律称谓、诉讼地位不明确、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混同、理论与实践相脱节、法定程序缺位等问题和困扰,她认为这些问题需要通过专门立法来规范和解决。基于检察机关法律定位和实际办案地位指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既是法律监督者,同时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具有宪法法律依据,也同时具有社会现实意义,符合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价值定位。

发言人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主任姚红

与谈环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旭谈到:第一,检察公益诉讼要回归到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将抽象的一般监督原则具体化,进一步充实了法律监督机关的内涵。第二,检察公益诉讼生动地践行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预防性法律观,是预防性法律观的重要司法制度实践,通过延伸监督触角,将检察监督延伸到治理的前端,实现从“治已病”到“治未病”的范式转换。第三,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民主集中制的法治化体现,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民主的体现,希望通过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专门立法将检察公益诉讼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进行立法总结。王旭教授还提出了以下立法建议:一是要处理好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关系,不能仅着眼于办案流程,应当实体与程序并重,并要体现领域立法的特征。二是把握好民主性和有效性的关系,既要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又要展示检察机关维护公益的专业性和有效性。三是兼顾好监督性和治理性的关系,将监督延伸至行政治理的前端,体现场景多元化是治理环节多元性的特征,彰显检察公益诉讼法不仅是救济法或问责法,更是前端治理法的新时代特性。四是处理好顶层设计和基层治理的关系,把顶层设计的构想与基层探索的实践相结合,推动检察公益诉讼法扎实落地。

与谈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旭

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董少谋与谈认为:有关公益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的观点有待商榷。从传统诉的利益理论出发,检察机关是不具备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可以从立法目的和任务角度来予以论证,检察机关是参与国家综合治理体系的重要主体,其法律认为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这两个角度出发就可以论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与此同时,可以考虑将检察机关有关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犯罪问题的侦查权整合给公益诉讼部门,以公诉权能和公诉人的法律地位来建构检察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与谈人 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董少谋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卢义颖谈到: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应当基于司法现状,法检认识不一、存在分歧,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开展认识,进行完善。第一,从党的二十大报告看检察机关的地位,检察机关应当回归到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与公共利益代表的天然属性之上寻找法律定位依据。第二,法律称谓与法律地位不容分割,法律地位决定法律称谓,而法律称谓是法律地位的直接体现,公益诉讼人的法律称谓体现了公益诉讼的特征,但是未体现检察属性,其认为专门立法中,应当明确法律称谓为行政公诉人、民事公诉人或者统称为检察公益人。第三,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采取平行顺位的诉权模式,取消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对其他主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检察监督;二审诉讼程序启动方式应当是抗诉,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都应统一办理不再移送其他部门;赋予调查核实权以刚性,提升法律监督的质效。

与谈人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卢义颖

第二单元

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公益诉讼的关系


应勇检察长曾指出:督促性、协同性、开放性是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重要特征,也是体现公益维护实践成果的重要制度精神。开放性既包括公益保护领域的开放性、也包括监督履职方式的开放性、同时还包括诉权主体的开放性。在处理好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公益诉讼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多公益诉权主体并存,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诉权优先的慎重立法选择,是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独特价值定位,应当在法理基础和实践需求方面予以论证。

第二单元“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公益诉讼的关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陈晓景主持,与会专家从不同角度对这一议题展开讨论。

主持人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陈晓景

发言环节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教授王轶认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下,结合中国实际,结合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所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在不同的领域取得丰硕成果。关于公共利益的解释,从民法典确认的立法目的,规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来看,实体法上所谈的公共利益,以类型化思考方法区分,可分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又可以进一步的类型区分为国家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安全利益等,但这也将随着人们价值共识的凝聚而逐步完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与民法典所确认的基本法律价值密切联系的民事利益。

以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都是学术上所说的框架性概念,首先其内涵和外延是无法穷尽类型列举的,只能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逐步凝聚共识予以完善;其次,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会与时俱进的,会随着人们价值共识变化而发生相应的调整。由此来说,仅从理论和文字上分析检察公益诉讼体系中的“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投身到中国的法治实践,在实践中积累价值共识,提升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认识,正如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仍需继续探索从而成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一样。围绕专门立法还涉及很多程序法、程序法与实体法交叉的问题,期待进一步分享和探讨。

发言人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教授王轶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公益诉讼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授练育强指出:从规范与实践两个层面解读,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通过对裁判文书网数据的分析显示,无论是数量上还是占比上,检察机关都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和专业军。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中,存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不高、提起率较低、诉讼效果不好等情况,也同时存在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支持起诉而浪费司法资源等不良运行情况。

练育强教授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核心力量,新颁布的一些单行实体法中,对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提出具有限制权力设定,比如在反垄断法、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等法律当中。另外,练教授还认为应当给其他主体提起检察公益诉讼预留一定的空间,并思考有关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特殊性因素的立法规定,如举证责任分配等。

发言人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公益诉讼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授练育强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邓迎辉从检察实务工作出发提出: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关系问题迫切需要解决,通过法条、案例和数据的分析,显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具有数量和质量上的绝对优势,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主力军。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却处于“补充”地位,严重背离于实践需求。

相较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办案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效果而言,检察机关不仅在案件线索来源途径和数量、办案方式和手段、取证效果和效率、办案经验和质效等方面存在明显优势,也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优先起诉的权力,以提高诉讼效率和公共利益维护的质效。最后,检察机关应当对不同诉权主体提出的公益诉讼实行全过程监督,以保证公共利益切实得到了有效保护。

发言人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邓迎辉

与谈环节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冬谈到:有关探讨公共利益概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尽量准确界定公共利益概念的基础上,应当协调好检察公益诉讼和其他公益诉讼关系。尤其针对具有核心地位、价值的诉前程序,建议设计诉前必经通知程序这一“减压阀”,以适当缓解检察公益诉讼和其他公益诉讼以及私益诉讼的紧张关系,一方面能够督促行政执法,尊重行政机关对于公益维护和国家治理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可以给私益救济留下空间,以保障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稳定衔接关系和权利保障关系。

与谈人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冬

江汉大学法学院法学系主任、副教授梅傲寒观点简明扼要、切中肯綮: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较为明显的诉前程序虚置问题,主要是因为适用对象不足。在社会组织数量多但是公益诉讼门槛较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采用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相结合的方式,也许可以解决诉前程序虚置的相关问题,也同时为诉权衔接问题提供了一定的解决思路。

与谈人 江汉大学法学院法学系主任、副教授梅傲寒

第三单元

调查权与举证责任分配

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在履职检察公益诉讼职能时的必要手段,贯穿于线索初查、提出建议、提起诉讼的全过程,也是是否能够实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之关键。举证责任分配是诉讼证明责任分担的依据,是诉讼胜败的重要判断标准,是诉讼主体举证方向之引导,具有重要的诉讼意义和制度价值。现有法律虽然笼统规定了相关调查权和举证责任分配规范,但因定义不准确、方式不统一、实现无保障、细化度不够,实为公益诉讼专门立法重点、难点。

第三单元“调查权与举证责任分配”西北政法大学教务处处长、教授李大勇主持,与会专家从不同角度对这一议题展开讨论。

主持人 西北政法大学教务处处长、教授李大勇

发言环节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加良见微知著、由点及面,以检察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调查、取证方式的规定”为切入点,对调取取证权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展开探讨,同时给与会专家学者留下了思考空间:证人是否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起诉前鉴定、评估、审计的基础性材料应否先行交付对方质证?生态环境能否修复应何时、如何证明?

虽然囿于时间原因,刘教授现场未给出答案,但通过研讨会引起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和研究,能够更好地促使学界、实务界为专门立法提供更具有广度、深度的观点和理论。

发言人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加良

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杨雅妮通过案例引出了对调查核实权的讨论并指出:行使调查核实权可以适当秘密进行,即应当在立法中规定:“除‘不得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外,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秘密调查措施。”在特定情形下赋予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办案中所保全证据的鉴定结果与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合法性可以适度分离,其合法性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裁判。

发言人 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杨雅妮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胡卫丽认为:应当配置与现代化相适应的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遵循“公益保护”“正当程序”和“比例原则”,同时以现代科技支撑完善调查措施和手段。举证责任则需要考虑三个因素:第一是诉讼主体,即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权的配置。第二是诉讼主体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和取证难度。第三是程序性、实体性事项的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要求和标准问题,但这些举证责任规则制定目的均要遵循最大程度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这一根本目的和对诉权的限制和制约这一控权要求。

发言人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胡卫丽

与谈环节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开举在评析三位发言人发言内容的基础上强调:检察机关身份、地位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只有通过法律赋予其刚性的调查核实手段、适度扩大其调查核实的范围,才能更好发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体现其法律监督机关的价值。同时,赋权应当遵循合理、正当和比例原则,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目的。有权就有责,在赋予检察机关权力的同时,应当合理规定其举证责任,做到权责匹配,但特殊情况可以规定特殊条款来处理。

与谈人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开举

西南政法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院副院长、教授温泽彬提出:检察机关调查权的配置在于理论上厘清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依据、检察机关的定位。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有充分的宪法依据,也同时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公益保护领域的原创性、制度性成果,具有坚实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在检察机关权力配置问题中,如若涉及证明标准、公共利益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尤其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仅需要关注主观主义,更需要融合客观主义规则,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需求,更好的实现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

与谈人 西南政法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院副院长、教授温泽彬

第四单元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诉前程序是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与灵魂,是实现“诉前维护公益目的作为最佳司法状态”办案目标的基石和载体,是最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但如何通过夯实诉前程序制度的法理基础,优化、完善诉前程序制度设计,均衡配置权力之间的监督、制约关系,以实现快速、高效维护公共利益之根本目的,需要充分的讨论和论证。

第四单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编辑部副主任祁菲主持,与会专家从不同角度对这一议题展开讨论。

主持人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编辑部副主任祁菲

发言环节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巩固认为: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解决了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之间的关系,但内容还需适当修正。第一,诉前程序中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的履职及回复的“两个月”的期限应考虑设置弹性灵活的时间标准,不宜固化。第二,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要履责程度需要适当斟酌,尝试设立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评估性的判断标准。第三,应当在检察建议书中针对依法履职的适当性预留一定的自由裁量范围。第四,检察建议书使用“督查依法履职通知书”等专有名词,以体现公益检察特色。第五,应当设置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程序,以平衡二者之关系。

发言人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巩固

西北政法大学教务处处长、教授李大勇以“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协作机制”为切入点指出:目前行政公益诉讼相关制度出现衔接空白、“泛司法化”倾向,同时存在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严重不足、手段单一、专业性不足等问题,需要实践中以行政执法优位,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兜底的方式展开协作。李大勇教授提出以下建议:第一,进一步完善诉前程序磋商机制。第二,建构以检察院为主导、行检协同下社会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机制。第三,以建构数据平台的方式整合信息。

发言人 西北政法大学教务处处长、教授李大勇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红建主要根据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的基本思路展开讨论,并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精细化而非粗放化。第二,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中应当注重司法规律与中国特色的衔接与协调。第三,应当将“检察长+河长”等实践特色总结到立法中,融合实践经验与制度创新。第四,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等关系,保证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的实体性与程序性均全面。第五,实践中应当平衡好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之间的关系。第六,注重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的融合。

发言人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红建

与谈环节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锴再次强调了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重要性,并提出:一是检察公益诉讼立法中可以对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的履职期限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规定,不必拘泥于“两个月内”的限制。二是检察建议书的建议内容应当为行政机关留下一定的执法裁量空间。三是公益诉讼应当保持谦抑性,完善诉前程序磋商机制,避免在诉前程序中出现一边倒或者完全遵从检察机关的建议。同时检察机关也要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以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与谈人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锴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陈岑以新时代数字检察工作服务检察公益诉讼为锚点进行讨论,提出一是数字检察工作推动了检察机关从被动履职转向能动检察。二是数字检察能够全面提升公益诉讼工作效率,有效提高公益诉讼监督质效。三是数字检察可以对公益诉讼进行全覆盖分析,增加案件线索,克服片面化缺陷,强化诉讼监督、提升办案质效。同时,陈检指出,有效的社会治理要建立在精准的数据分析之上,实行动态监测,以期达到“办理一案,监督一片”的效果。也对有关“数据壁垒”问题和“大数据证据”的司法效力问题提出了担忧和希望学者加以研究、论证的愿景和期许。

与谈人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陈岑

第五单元

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有诉讼规则

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尽管多有共通之处,但也存在较大差别。但正是这些差别与不同,成为了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特色和亮点。在专门立法中,如何合理建构法律体系、完善法律制度,凸显不同制度的特色和亮点已经考验的是我们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理论功底和实践智慧。

第五单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有诉讼规则”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公益诉讼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授练育强主持,与会专家从不同角度对这一议题展开讨论。

主持人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公益诉讼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授练育强

发言环节

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原常务副会长、安徽大学法学院特任教授李浩探讨了有关行政、民事两类检察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单独存在,也可能同时存在,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违反行政和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的,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为宜;而对于将要造成重大损害或正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考虑侵权行为的紧迫感等因素,选择民事公益诉讼为宜,其根本标准在于维护公益效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另外,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主张惩罚性生态损害赔偿有利有弊,有助于实现生态环境修复和救济,但缺乏实体法依据,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可以在专门立法中予以规定。

发言人 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原常务副会长、安徽大学法学院特任教授李浩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陈晓景提出:环境公益概念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不同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其特殊性。立法中应当将环境公益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共同列入“公益概念”诉讼规定中,并充分考虑环境公益的特殊性。与此同时,陈教授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地位代表公益,并从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维护等全方位、多角度、整体性地对公益的修复进行法律监督。

发言人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陈晓景

司法审判领域的学者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和意义提出了一定的不同看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杨巍认为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公益诉讼相关问题可能存在不同观点。一是有关法院的释明权力:实践中诉讼请求不准确以及不必要提起公益诉讼却提起的情况频发,影响公共利益得到救济的现实效果。二是有关起诉和撤诉的限制:在未有效保护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撤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也应当明确,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三是程序方面的问题,审判程序的合法性会直接影响诉讼的效力、法律未明确规范二审程序的相关设定、法律亦未规范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执行效果等问题,应当在专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发言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杨巍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徐芳以实践需求为靶向,提出:一是对于诉前程序已经进行完毕且案件终结,但问题又反弹回潮的案件,如何开展诉讼的问题目前仍待解决?二是审判程序方面,如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问题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问题如何确定?三是结案方式上如何体现公益诉讼双赢多赢共赢的价值?四是公益判决的执行上,如何保障公益维护之效果?案外人异议之诉时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

发言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副主任徐芳

与谈环节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张建伟高瞻远瞩,心怀世界之大者,关注人类命运共同体问题,提出了有关气候变化公益诉讼可能作为一种新的公益诉讼类型的现实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并进一步提出了如何在公益诉讼立法中得到妥善处理的相关思考。

与谈人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张建伟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詹晓红谈到: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期限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困境,一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否应当设置起诉期限存有争议;二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认定混乱;三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期限的时间长短不一。同时,詹检就有关法律期限的设定问题提出了一定的意见和建议,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价值。

与谈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詹晓红

闭幕式

闭幕式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副厅长徐全兵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田凯分别作总结发言。他们指出,相较于检察公益诉讼实践快速发展,理论研究不足已经成为制约检察公益诉讼迈向高质量发展的短板。检察公益诉讼立法需要理论的指引,希望专家学者能够立足检察实践,取得更多具有自主知识体系的研究成果,共同助力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工作。

总结发言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副厅长徐全兵


总结发言人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田凯

“制定一部适应时代发展所需的检察公益诉讼法,是世界法治史上前无古人的开篇之作和具有标杆意义的法治大事件”,本次“检察公益诉讼现代化与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研讨会”聚焦检察公益诉讼立法问题进行研讨,凝聚了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的多项共识,为公益诉讼的发展贡献力量,助推公益诉讼制度行稳致远。

(文图:陈鹏;审核:张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