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犯与自然犯是意大利犯罪学家加洛法罗提出的犯罪分类概念。通常认为,自然犯侵害人类基本的伦理道德,法定犯则侵害国家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是刑法在行政法领域发挥保障法作用的重要体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保持社会秩序持续稳定,国家行政管理的事项不断增多,法定犯相应地在刑法中占据日益重要的位置。要深入认识法定犯的本质和特征,精准认定法定犯。
第一,法定犯的双重违法性增加了办案难度。双重违法性是指法定犯除具有一般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外,还具有行政违法性。双重违法性是法定犯较之于自然犯最显著的结构性特征。自然犯直接违反刑法的规定,而法定犯的违法性具有层次性,其先违反以行政管理法规为主的前置性规范,然后才触及刑法。我国刑法中,法定犯的双重违法性常常表现在法律条文中,如非法经营罪、污染环境罪都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明确表述,“国家规定”就是法定犯的前置性规范。由于其对犯罪构成具有实质性影响,学者们也将其称为构成要件的规范要素。
法定犯的双重违法性对认定犯罪的重要影响之一,在于其犯罪构成的复合性对认定难度的提升。对自然犯而言,适用法律时进行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仅仅是刑法本身,而法定犯的大前提因嵌入了规范要素变得更加复杂。由于每个法定犯罪名基本上都对应独立的行政管理范畴,因而每个法定犯罪名都自成体系。办案人员办理法定犯案件,必须要全面、准确掌握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及其变化情况。如滥伐林木罪对应的森林法规定。有的罪名如污染环境罪,除了对应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行政法律的规定外,还涉及《电子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众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显然,办理法定犯案件的专业化、精细化要求远远高于自然犯案件。
第二,法定犯主观罪过因与自然犯存在结构性差异而被弱化。在自然犯案件中,必须审查的影响犯罪构成的主观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在法定犯案件中被关注和探讨的不多。法定犯的双重违法性导致其与自然犯在主观罪过方面具有结构性差异。自然犯的主观罪过只对应刑事违法行为,而法定犯的主观罪过产生于行政违法之时却涵盖整个犯罪行为。虽然对于法定犯的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区别,理论上存在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别说、质量的区别说等不同观点,但是二者的主观罪过是连贯一体的。我国刑法中的法定犯从行政违法到刑事违法的过渡,多是“积量”而入罪。比如,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入罪标准是经营数额5万元或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属于行政违法,超过标准则质变为刑事违法。法律设定的这些入罪数量标准虽然划分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线,但不代表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违法的量超过入罪标准时,会新产生独立的、专属于刑事违法的主观罪过。事实上,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基本不会关注入罪标准,因此也缺少引起其产生新的主观罪过的前提。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违法的主观要件要求较低,只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才不予行政处罚。即行政违法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违法行为客观发生即推定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一方。由于行政违法主要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是向社会民众公开的,行政违法行为人很难主张其在主观上连过失都不具备,所以对行政违法的处罚基本接近“客观归责”。
所以,由于法定犯的主观罪过自始至终穿透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两个阶段,行政违法对主观罪过的要求较低,因此,法定犯主观罪过对犯罪构成的影响大幅降低。
第三,“不知法者不免责”的原则不宜过度绝对化。司法实践中,法定犯案件的行为人有时会以违法性认识错误即“不知法”为由提出无罪抗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不知法”是否可以免责的观点基本一致,即不知法者不能免责。如果“不知法”成为可以被采纳的出罪理由,那么很多犯罪行为可能都无法被定罪。由于自然犯的行为人即使不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但仅凭自身的正义直觉,也足以判断行为的非道德性。故“不知法者不免责”的原则具有合理性。但是,法定犯大多与伦理道德无关,行为人的正义直觉对法定犯相关行为的判断、指引作用不再有效。在法定犯与日俱增的情况下,如果依然固守“不知法者不免责”的原则,对普通社会民众可能显失公平。为此,对于行为人“不知法”的抗辩理由,办案人员可以审查其是否具有积极避免违法的客观行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那些原本合法,因法律被修改而变得非法的行为,应当给社会民众留足必要的缓冲时间。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