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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小斌:优化恢复性司法适用程序规范 更实发挥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效能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3-11-13 [来源]:《检察日报》2023年11月6日第3版 [浏览次数]:

2017年7月1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全面实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是最初确立的“四个法定领域”之一,成为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中的新生力量。检察机关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忠实履行“公共利益代表”职责使命,有力推动解决了一批生态环境保护治理老大难问题,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路。实践中,检察机关结合案情及不同环境要素的修复需求,探索适用补植复绿、异地修复、劳务代偿、技改抵扣、碳汇认购等方式,最大限度保护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当前,恢复性司法实践面临法律依据不明确、适用程序不规范和监督评估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制约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效能发挥。为适应新时代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要深入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健全完善配套制度机制,把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全过程,让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转变为“修复者”,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服务美丽中国建设。

深入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

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本身就具有恢复性司法属性。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属于最典型、最常见的公共利益。现实生活中,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很多情况下并无特定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提起诉讼,容易产生“公地悲剧”。当存在特定受害主体时,也仅能要求违法行为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样态,相较于基于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私益诉讼,更加注重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关系。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可以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或要求违法主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实现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中具有独特价值,有利于更好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其一,引领生态环境修复方式创新。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仅仅是实现公益保护的第一步,法院裁判执行到位是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关键。实践中,由于被告支付修复费用能力不足、专业修复能力欠缺等原因,往往导致受损生态环境难以修复。在恢复性司法理念引领下,检察机关加强与法院的沟通,探索创新劳务代偿、增殖放流、补植复绿、技改抵扣、分期付款等责任承担方式,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多元修复选项。其二,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效率。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不仅要实现而且要及时实现,否则将直接影响办案效果,甚至造成更大的公共利益损害。其三,强化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生态系统功能具有复杂性和多元性。这要求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深入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确保环境修复责任执行效果最大化。实践中,对于盗伐滥伐林木案,原地补植复绿虽然基本解决了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方面的问题,但苗木成长需要较长时间,以固碳释氧等为代表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的损失难以弥补。检察机关便在办案中积极探索适用认购碳汇、异地补植等替代性修复方式,补偿固碳释氧等功能。

优化恢复性司法适用程序规范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化、系统化的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方面的立法,有关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实践视角看,有必要从以下方面提炼经验规则,完善规范体系。一是明确适用范围、方式和条件。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从涉林草类案件逐渐向涉野生动物、矿产资源、污染环境等其他具备修复可能性的案件类型延伸,适用方式和条件也相应创新拓展。基于此,要深度总结提炼实践经验,明确适用范围、规范适用方式、细化适用条件。比如,环境污染、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类案件不涉及固碳释氧功能的恢复,一般不宜纳入认购碳汇替代修复适用范围。在技改抵扣案中,涉案企业应当已经履行了法律强制性义务,通过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技术创新工艺革新等方式实现了节能减排、减污降碳、降低风险,才能适当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公益裁判,行为人不履行的,法院应当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并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须经申请启动执行程序。但因执行中的部门职责、衔接程序、实施流程不明确,加之赔偿金管理监督使用机制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态修复效率和效果。由于职责标准不明,行政公益诉讼对此也难以发挥督促作用。因此,要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程序,规范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修复中的协作配合、职责内容、程序标准等事项。同时,还要完善落实赔偿金缴纳、管理、使用、监督机制。三是完善生态修复配套规范和技术标准。生态修复工作系统复杂,实施时间长、专业技术性强。实践中,由于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损失评估、修复标准体系不健全,有的仅关注污染问题,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偿不足;有的在执行中难以评判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是否修复到位,影响执法司法实效。因此,要健全配套规范和技术标准,明确修复条件、程序和指标,为生态环境修复和结果评估提供科学依据。国家林草局于2020年出台的《关于制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指导意见》,为完善相关标准提供了指引。

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办案全过程

恢复性司法理念应当贯穿调查取证、诉前程序、提起诉讼和裁判结果执行等办案全过程,而不只是生态修复方式的创新。一是调查取证环节不仅要注重收集违法行为、生态环境受损情况等方面的证据,也要关注生态环境修复的可行性。生态环境修复的可行性涉及专业性、科学性问题,应注重借助专业鉴定意见、生态环境职能部门和技术专家意见等综合判断。同时,要评估违法行为人的修复能力等,为合理选择适用修复方式提供参考。二是提起诉讼环节应将直接修复生态环境作为诉讼请求首选。对于因生态环境受损不可逆,客观上无法实现完全直接修复或者采取直接修复方式费用过高、显失公平的,可以选择替代性修复责任方式。直接或替代修复确实不可行的,采取金钱赔偿方式兜底。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要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教育、引导犯罪嫌疑人主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实现刑事法律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重目的。三是对裁判执行环节持续跟进监督。公益裁判结果的执行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的规定。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法院、生态环境职能部门的沟通,推动及时制定修复方案,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高度重视修复过程和结果的监督,发挥好“益心为公”志愿者等作用,借助专业技术力量及时发现解决修复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打通公共利益保护的“最后一公里”。

(作者为易小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主办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