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快企业上市和挂牌交易的意见
郑开管文〔2017〕71号
各局、办,各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支持我区中小科技企业进入主板、创业板、“新三板”及地方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鼓励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谋求更大发展,经管委会研究,特制定本意见。
一、积极培育优质上市、挂牌企业资源
1.积极鼓励经营业绩优良、市场前景好的行业骨干企业上市;积极鼓励市场前景好和成长迅速的中小科技型企业挂牌。
2.企业列为上市、挂牌培育对象的基本条件:
(1)企业在高新区注册,并在高新区纳税;
(2)符合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关于上市、挂牌的各项要求。
3.上市或挂牌培育对象的申报程序为: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高新区证券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对企业资格进行审查后,被确认为培育对象的企业,可享受上市或挂牌培育企业的扶持政策。
4.列为上市或挂牌培育对象企业的任务:
(1)制订上市或挂牌工作的初步计划,并确定专人负责上市或挂牌工作;
(2)严格按照管委会相关要求,及时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3)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上市或挂牌辅导,为企业上市或挂牌做好基础工作;
(4)企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或挂牌辅导、辅导验收,以及向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或境外证券交易机构提交的上市或挂牌申请等有关文件材料,应及时报送省、市有关部门及高新区证券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大力支持企业上市或挂牌
5.上市或挂牌企业、培育对象企业,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优先推荐国家及地方各类项目申报。
6.重点上市或挂牌培育对象企业在区内投资新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经济发展、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各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优先安排土地使用指标,办理土地报批手续。
7.通过在高新区上市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辅导改制的企业,管委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新设立的股份公司,且与券商、中介机构签订辅导协议,正式启动上市、挂牌工作,享受整体改制企业的同等奖励。
8.在国内主板、创业板、中小板及境外资本市场完成上市辅导并向境内外证券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获得合规性初审意见的企业,管委会给予一次性奖励80万元;实现境内外上市成功的企业,且募投资金投资于高新区,管委会给予上市企业500万元奖励。
9.通过券商内核的“新三板”企业,管委会一次性奖励30万元;在“新三板”成功挂牌的企业,管委会奖励130万元。在“新三板”分层后的创新层挂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资金100万元。挂牌企业如从股转系统成功转板,视同在境内外成功上市,管委会按上市支持政策予以差额奖励。企业在“新三板”成功挂牌后,管委会对其向中介机构支付的督导费用每年给予10万元补贴,连续补贴企业两年。
10.支持企业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融资。经高新区上市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符合相关要求的企业,在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展示板挂牌,管委会给予一次性奖励资金10万元;在区域股权交易中心交易板挂牌,管委会给予一次性奖励资金50万元。
11.鼓励区内境内外创业板、主板上市等公司再融资(包括定向增发、配股、发行公司债券等),并投资到高新区,按融资额的0.5%给予扶持,最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12.鼓励企业“买壳”、“借壳”上市,我区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募投资金投资于高新区的,视同高新区企业上市,享受同等优惠和奖励政策。
三、不断优化企业上市或挂牌的社会环境
13.建立企业上市、企业挂牌工作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明确目标,完善措施,有力实施。加强规范化管理,定期上报工作进度,把企业上市、挂牌工作落到实处。
14.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对被列为上市、挂牌培育对象的企业实行分类指导和全过程跟踪服务;鼓励各类合规型中介机构在高新区开展各种企业上市、挂牌培训服务;通过举办境内外企业上市、挂牌推介会,专题研讨会等形式,帮助企业掌握相关业务知识,提高企业资本运营意识和能力。
15.对辅导我区企业上市、新三板挂牌的券商,每成功上市、挂牌一家企业,管委会奖励20万元。
16.经高新区上市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拟上市、拟挂牌企业,在我区租用办公用房或住宅公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内(含500平方米)的,管委会按照先交后返的方式给予减免房屋租金的优惠,期限三年,三年累计减免资金不超过50万元(高新区已供地企业不再享受该优惠)。三年内企业成功上市或挂牌,全额免除三年房租;三年内企业未上市或挂牌,不享受房屋租金优惠政策。
17.建立企业上市工作激励机制,对重视、支持企业上市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18.上市、挂牌后备企业必须按照高新区上市工作的整体要求开展上市工作。对不配合管理工作的企业,不享受该政策规定的所有条款。
19.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快企业上市和挂牌交易的意见》(郑开管〔2015〕45号)同时废止。
2017年5月2日